《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全文!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乌梁素海的补给渠道、排干沟、河流、季节性沟渠的集水区域,上述区域包括所涉及的临河区、杭锦后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的相关行政区域,东至乌拉特前旗与包头固阳县行政界线处,北至狼山及查石太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堤及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
第三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明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协调调度相关重要工作、承担流域生态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生态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湖沟渠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补水等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森林、草原、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措施,加强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十七条 在乌梁素海湿地及其他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乌梁素海藻类爆发预防治理方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新建矿山准入标准,加强对已建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鸟类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科研监测和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本辖区内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河湖、沟渠、水库清理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溯源。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工作。
第三章 节水控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水资源,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在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严格控制农业用水总量和强度,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率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节水奖励机制,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浓厚氛围。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控制农业污染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秸秆、落叶等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给予合理过渡期,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鼓励和引导散养密集区畜禽养殖户建设粪污收贮设施,科学堆沤畜禽粪污,就近就地还田利用。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流域联合预警、预报会商、信息发布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二)围湖造地;
(四)在河湖、沟渠、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六)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清洗施药器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二条 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流域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巴彦淖尔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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