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2)罚字[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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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业路西侧曙光四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耀煜
我局于2024年6月6日接到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超标报告。随即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4年5月30日氨氮日均值超标,超标持续时间为8小时26分,氨氮日均浓度为20.696mg/L,超标倍数为0.0348倍。
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重点污染原超标排放电子督办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超标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2)罚告字〔2024〕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起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七)“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你公司应牢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经我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
到处罚决定书6个月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