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罚字〔2023〕32号 - 环境违法行为曝光台 -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罚字〔2023〕32号
发布时间:2024-02-02     阅读数:
内蒙古澳菲利食品股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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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忠海
我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3年12月16日11时至2023年12月16日22时总氮持续超标10小时,总氮浓度为76.99mg/L,超标倍数为0.099,当日累计流量433.44m³。
以上事实有2023年12月21日该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王利进行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超标报告》、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数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现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 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罚告字〔2023〕3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起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七项“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经我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个月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