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8)罚字[2024]12号
发布时间: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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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8)罚字〔2024〕12号
内蒙古景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053913268R
法定代表人:郝畅
地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中胜村3社)
2024年10月29日,针对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转来《关于运用在线监控中心超标报告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巴环综执函[2024]33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供热锅炉烟气总排口处安装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技术规范要求上传数据,导致自动监控数据平台有效数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0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转来的《关于运用在线监控中心超标报告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巴环综执函[2024]33号),证明你公司存在2024年10月22日颗粒物日均值超标排放行为。
2.2024年10月29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认可自动监控设备颗粒物日均值于2024年10月22日存在超标排放行为。
3.2024年10月29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安环部长冯慧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认可10月22日颗粒物日均值超标排放行为,并已对超标数据进行标记;认可存在未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技术规范要求上传数据,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4.2024年10月29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职工陈博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认可10月22日颗粒物日均值超标排放行为,并已对超标数据进行标记;认可存在未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技术规范要求上传数据,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5.2024年10月29日,你公司安环部长冯慧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053913268R),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内蒙古景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6.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询问人冯慧、陈博授权委托书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询问人有权代表你公司接受调查、签收文书、提供相关资料。
7.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关于对《杭锦后旗陕坝新城集中供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巴环审发[2013]011号)批复,证明你公司锅炉烟气颗粒物排放浓度标准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8.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150826053913268R001V)复印件及信息表各1份、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巴彦淖尔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公示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供热锅炉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80mg/m³。
9.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均值月报表》,证明你公司2024年10月22日颗粒物日均值排放超标,10月23日颗粒物日均值数据达标排放。
10.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锅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维护(常规监测因子)标记信息,证明你公司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对部分超标数据进行标记,已标记数据属于无效数据。
11.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日常巡检记录表,证明你公司在超标行为发生后,对自行监控设备进行维护、故障排查,并对超标数据进行标记。
12.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2#锅炉日报表,证明你公司2024年10月22日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13.2024年10月29日,调取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控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每分钟上传数据。
14.2024年10月29日,调取你公司运维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标记数据属于对自行监控设备进行维护、故障排查。
15.2024年11月4日,调取你公司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证明你公司已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技术规范要求整改违法行为,整改为每分钟上传数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8)罚告字〔2024〕12号)文书,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起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权利。
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8)罚告字〔2024〕12号)和《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4年)》 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等管理制度类 序号45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罚款范围: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你公司上述行为尚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配合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综合考量,你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整改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人民币伍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内蒙古陕坝农商银行
户 名: 杭锦后旗财政局
账 号: 8706601220000000000118
备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2日